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113年度,19號
TPHM,113,重上更五,1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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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
規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
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
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誠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判處被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
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褫奪公權5年,歷經四次更審,其間仍因貪污治罪條
例,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而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並依序裁定自109年9月10日、110年5月10日、111年1
月10日、111年9月10日、112年5月10日及113年1月10日起,
各延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台上字第1289號卷
第159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該案前經第四次更審時
,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撤銷原判決(下稱本
院前審判決),改判被告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
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嗣該案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發回再繫屬於本院後
,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9月9日屆滿在案。
 ㈡茲上開期間即將屆滿前,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8月7
日訊問程序中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參酌被告於113年8月5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有關限
制出境】所載之意見後,認本案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但
被告所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前審均認定成立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且
有本院前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卷可憑(見台上字第1289號
卷第18至44、49至50頁),可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前審判決所判處之刑期達有期徒刑4
年6月,刑期非短,雖經最高法院撤銷,但若本院更審同為
有罪認定,自仍足供被告預期可能遭判處重刑之參考,而衡
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
上被告選擇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
具逃亡之動機,參以其於本案中所涉及之金額達新臺幣上千
萬元之鉅,且其前所職司相當重要之政府機關職位,均可認
其具有一定之資力及人脈,而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
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屬社會上重大矚目之案件之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
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
情,認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
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辯稱從94年到現在已經快20年了,其年齡已逾60歲
,不可能甘冒餘生將遭通緝而不得回臺之風險,且每次都到
庭應訊,其不會逃亡等語(見本院卷第45、54頁)。然訴訟
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
,而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
到庭,並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及國外未有親朋故舊之情況
下,仍不顧國內親友、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
其年齡、案件進行期間長短及均有到庭應訊等情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所述前開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難憑採。此外,被告本案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
,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係自本院前依新制重為
處分裁定之109年1月10日起算後,迄今尚未逾該條所規定10
年期限,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
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
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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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