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383號
TPHM,113,聲再,383,202408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夏國凱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然就聲請人 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並未加以判斷,亦即原確定裁定 認聲請人於刑後治療期間再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 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等新事證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認定;(二)原確定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有強制治療理由之社區身心治療 及輔導處遇評估結果,係以聲請人有無遵期前往治療課程為 認定,而聲請人先前係因工作因素始無法遵期前往治療,且 早已多次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轉換團體及 時間,遲至113年7 月社會局方協助聲請人轉換至新北立聯 合醫院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聲請人其後均有遵期 前往治療,則此部分亦屬於新事實、新證據甚明,足以動搖 原確定裁定之認定;  
(三)刑事訴訟法未就如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之認定,該如何救濟具有明文規定,自應類進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關再審之救濟程序,給予聲請人救 濟之機會,重為釐清並停止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以審酌聲 請人是否確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得以其餘侵害基本人權較 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爰依法裁定准予再審等語。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 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 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



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 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 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102年度台抗 字第744號刑事裁定參照),即便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實 體事項確定裁定,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確定裁定,因 無準用規定,亦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 第 1293 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雖表明係對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 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然無論係刑事訴訟法或其他相 關法律,俱無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 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裁定確定後,得以「聲請重 新審理」方式請求救濟之明文規定,則參酌聲請意旨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本案有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 認定,以及上開聲請意旨(三)所述請求法院准予「再審」一 詞可知,其真意應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事,欲以「聲請再審」此一非常救濟途徑為之,然囿於現 行法律明文及實務見解均一致認「確定裁定」不得為聲請再 審對象之情況下,乃另行使用「聲請重新審理」之用語,並 循求以「類推適用」再審程序之方式請求救濟,以規避再審 程序僅以「確定判決」為對象之制度設計,已非法之所許。四、另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 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 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 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 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 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訴訟程序倘未損於訴 訟權核心內容,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 ,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 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2 號、第574 號解釋參照)。至於法院應本諸平等原則,如認 「確定裁定」依法無從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存有刑事訴訟 法所未規定之漏洞,似應基於法理而以「類推適用」之方式 填補之,俾維護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利益,然本案確定裁 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 同等效力,於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時,仍可依非常上訴相關 之程序救濟,以填補法律規定之缺漏,倘非另有憲法或法律



授權,或有符合法學方法之具體論述,自不宜動輒以有「法 律漏洞」為理由,任意為司法續造,否則恐有違權力分立原 則。
五、綜上,本件聲請形式上雖以「聲請重新審理」名義為之,惟 其本質上仍應為聲請再審,且其所主張應「類推適用」再審 程序之規定請求救濟,並不具有堅實之法理依據,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 ,或其所為「聲請重新審理」,尚非於法有據,應予駁回。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 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等情形。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為聲請再審,既有上開違背 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