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芷妘
代 理 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芷妘(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 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洪文穎為中信房屋仲介,而中信房屋北北基特約地政士即包 括「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見聲證1,本院卷第59頁) ,且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為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地政 士,聲請人當為中信房屋所屬地政士;又依昱森地政士確認 單所示(見聲證2,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另有將買方代 書費回饋予洪文穎,益徵聲請人為洪文穎所介紹,而非陳彥 榤另行指定。聲請人於本案房地買賣簽約當日確係經洪文穎 電話通知,方至簽約現場辦理簽約事宜,自無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聲請人非洪文穎所屬仲介公司之地政士,係陳彥榤為 作價方指定聲請人擔任本案房地買賣之代書,聲請人於簽約 當日已知悉本案房地實際交易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 5萬」之情,上開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彥榤係透過電話聯繫聲請人討論作價乙事 ,惟依聲請人108年10、11月間通話明細(見聲證3,本院卷 第63至77頁),遍查本案房地簽約前之通聯紀錄,皆無聲請 人與陳彥榤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之紀錄,可證原 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又本案房地買賣交易過 程,另有透過地政士事務所助理與陳彥榤聯繫,此有昱森地 政士事務所助理、聲請人及陳彥榤之LINE對話群組可參(見
聲證4,本院卷第79至83頁),亦可傳唤經辦該案之助理到 庭,以釐清本案有無虛增價金、有無折讓單、聲請人有無侵 占之犯意,上開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
㈢再觀諸洪文穎與陳彥榤於108年10月25日、11月6日之對話訊 息,洪文穎分別稱:「哥:看您要給小黑(按指洪文穎之綽 號,下同)多少服務費。幫忙小黑一下」、「哥不好意思。 我不夠仔細。是我真的疏忽。我知道你挺我要讓我成,我服 務費也是說哥能給5萬就好。我真的沒想到要欺騙你」(見 聲證5,本院卷第85至92頁)。可知本案房地買賣於簽約前 尚無作價之情形,洪文穎即主動表示陳彥榤欲給多少服務費 皆可,而非要求依買賣價金之4%作為仲介費用,且5萬元服 務費亦係陳彥榤發現買方為投資客,洪文穎為表歉意,乃主 動向陳彥榤提出之金額,足證洪文穎僅向陳彥榤收取5萬元 費用,並非因本案有虛偽提高房地買賣價金之情形,此新證 據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本案房地買賣原定交屋當日因仍未取得賣方之原貸款清償證 明,致無法完成交屋手續,聲請人於翌日(108年12月31日 )即透過軍中友人尋找翁經衛,此有聲請人與友人之對話訊 息可參(見聲證6,本院卷第93頁),亦可傳喚該名友人出 庭作證。上開證據足證聲請人於交屋當日尚不知110萬元可 能遭侵占,聲請人僅係轉述陳彥榤之說詞,並無侵占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聲請人何須再透過友人關係尋找翁經 衛。
㈤原確定判決以林朝日曾將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 給聲請人,而認陳彥榤應於交屋日前將110萬元匯至林朝日 指定之帳戶。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未能判定該存摺 封面擷圖係於108年12月27日傳送,遍觀全卷亦未見買賣雙 方約定應於何時將110萬元匯回林朝日之證據。又該110萬元 係於原交屋當日即108年12月30日上午始撥款至翁經衛帳戶 ,且陳彥榤當日未到場,並將當日未能聯繫得見翁經衛乙情 告知聲請人,則聲請人轉述陳彥榤之說詞,請林朝日不用擔 心,陳彥榤有請翁經衛簽本票等語,確係基於翁經衛帳戶已 取得110萬元,然因翁經衛失聯而未將110萬元交付陳彥榤等 情,絕非藉詞推託。況斯時陳彥榤既尚未取得110萬元,聲 請人自無從知悉陳彥榤拒不歸還110萬元,原確定判決認聲 請人交屋當日於會議室所述係出於推託,應與陳彥榤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 ㈥本案買賣雙方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將買賣價金信託存於中國
信託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按信託法律關 係,因委託人已將信託財產交給受託人,買賣價金名義上即 為受託人中信銀所有,原確定判決認匯入專戶之款項仍為買 方所有,顯與信託法律規定有所違背。是110萬元價金匯入 中信銀帳戶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之銀行,嗣後經得買方確 認動撥金額、指定匯入之帳戶資料無誤後,方完成動撥,則 陳彥榤指定翁經衛之銀行帳戶收受110萬元當屬合法,又該 款項之所有權在匯入陳彥榤指定翁經衛之帳戶後復行移轉, 自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疑義。況買方於108年12月3 日給付用印款後,專戶結存金額為142萬元,待該房地於同 年12月20日辦理過戶、12月25日代償賣方原貸款後,確認剩 餘款項足以讓賣方先行動撥,方於同年12月27日將110萬元 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交由僑馥公司辦理動撥款項,足徵11 0萬元為買方匯入專戶之履約款項,而非向銀行辦理貸款之 款項。實則,買方向銀行辦理之貸款,皆由銀行直接代償陳 彥榤以本案房地向安泰銀行借款之抵押權債務,此款項未匯 入履保帳戶,此亦為原確定判決第19頁附表所認。則原確定 判決以銀行動撥予買方之款項,應屬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買方 所有,逕認陳彥榤予以侵占入己,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且就110萬元款項來源等重要證據未詳予審酌。 ㈦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前亦曾以相類手法虛增房地售價之犯行 經判處罪刑(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案),認聲請人 不知反省,不宜再予輕縱等語。惟前案判決所涉犯罪事實, 於109年間經檢察官偵查,並於110年9月提起公訴,本案房 地買賣契約則係於108年11月4日簽訂,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 有作價之情,然買賣契約簽訂時,前案判決所涉事實既尚未 經檢方偵辦,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原確定判決據此而 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重要證據未詳予審酌之違誤。 二、程序部分: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 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 上訴,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08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 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指「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 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 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 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 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
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 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彥榤之供述,證人林朝 日、陳煌益、邱鈺涵、洪文穎、翁經衛之證述,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2日新北板地籍 字第1116025868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影檔、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96154231號函檢附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履約保證金中信銀帳戶明細、傅立偉 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陳彥榤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金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信銀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查詢 作業、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安泰銀行111年10月17日安泰 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550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匯入結帳明細表及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傳票 、林朝日與陳煌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朝日與周芷妘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108年12月30日交屋當日現場錄影光碟 、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陳彥榤共同侵占本案房地買賣價金 虛增之110萬元款項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各該抗辯 ,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42至53頁所附原確定判決 理由貳、一)。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依聲證1中信房屋特約地政士事務所查詢資訊所示(見本院卷 第59頁),其上記載「中信房屋特約地政士必須於通過總部 對其經驗、背景與業界風評的條件篩選後,才能繳交營業保 證金以為日後服務客戶之擔保」,以及聯絡資訊欄除顯示事 務所名稱以外,並同時登錄個別地政士之名字,可知與中信 房屋合作之特約地政士,係經該公司篩選過濾後始核予登錄 之特定地政士個人,尚難認係以地政士事務所為概括合作對 象。而觀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經登錄為中信房屋特約地 政士之人為「蘇晉得」,未見聲請人之名登錄其上,則聲請 人稱其當時為該事務所之地政士,即當然為中信房屋所屬地 政士云云,已屬有疑;況上開中信房屋特約地政士事務所查 詢資訊之更新日期乃「2021/8/26」(即110年8月26日),
顯晚於本案發生之時間,自無從遽以此事後更新之網頁資料 ,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⒉聲請人雖以聲證2(見本院卷第61頁)辯稱有將買方代書費回 饋予洪文穎,主張其非受陳彥榤所委託云云。然聲請人於警 詢時即已供述:洪文穎一開始就知道陳彥榤沒有跟他(中信 房屋)簽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陳彥榤有問我為什麼要 在合約書上抬頭署名中信房屋?因為他說他沒有將本案委託 給中信房屋,最後在經由買賣雙方決定後就把中信房屋的字 樣都劃掉等語明確(見他1057卷第42頁背面),核與陳彥榤 於警詢中自承:這件案子我一開始就沒有委託給中信房屋土 城捷運加盟店仲介洪文穎,也沒有簽立委託銷售的契約,是 我本來就跟洪文穎是朋友關係,我有請他來幫我估價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的房子,他說邱鈺涵有客戶對這間房 子有興趣等語(見他1057卷第46頁背面),相互吻合,可見 本案係透過中信房屋仲介洪文穎覓得買家,促成買賣雙方達 成交易,其原可賺取公司業績,卻因同案被告陳彥榤另行指 定聲請人為本案代書,且不願以中信房屋字樣簽立買賣契約 ,致無法以中信房屋總部合約簽署本案,於洪文穎之績效難 謂毫無影響,則聲請人另以回饋金名義支付洪文穎,彌補其 損失,衡情尚屬合理。況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證5洪文穎與陳 彥榤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11月3日(即本件不動產買賣 簽約前1日),洪文穎向陳彥榤稱「哥:在(按:應為再字 之筆誤)麻煩您跟代書(按指聲請人)說要用僑覆(按:應 為馥字之筆誤)建經。這樣您們買賣方比較好處理事情。感 謝哥。可用昱森代書的合約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堪認洪文穎請陳彥榤代為轉達關於本件不動產買賣 簽約時相關注意事項予聲請人知悉,益徵聲請人確係經陳彥 榤自行委任,否則洪文穎大可自行聯絡聲請人,何需另行透 過陳彥榤代為轉達簽約注意事項,足見聲請人確係經陳彥榤 指定為本案代書,且契約簽訂之代書相關事項亦是由陳彥榤 與聲請人自行聯繫無誤。至於聲請人乃是經何人聯繫於108 年11月4日到場簽約一節,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⒊聲請人復以聲證3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 ),主張查無聲請人與「陳彥榤」透過電話聯繫討論作價之 事,原確定判決認「洪文穎」於簽約當日打電話給聲請人, 非無可能係為確認虛增後之金額,其認定事實有誤。然洪文 穎於簽約當日曾致電聲請人,與聲請人之行動電話明細中查 無陳彥榤之通聯記錄,本屬二事,2者之間並無何關聯,且 聲請人與陳彥榤之間究係透過電話或何種方式討論本件買賣 契約如何作價,亦無礙於聲請人與陳彥榤確有共同侵占應返
還作價提高部分之110萬元款項予陳煌益之事實之認定。至 於聲請人另提出聲證4即昱森事務所助理、聲請人、陳彥榤 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請求傳喚 助理到庭,以釐清本件買賣交易過程有無虛增價金情事,惟 本件不動產交易係於108年11月4日簽立買賣價金835萬元之 契約,觀諸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於108年11月4日簽約日 期前之對話,僅有昱森事務所之秘書陳姵伶於同年9月26、2 7日聯繫陳彥榤,詢問關於拿取代領清償委託書之事(見本 院卷第79頁),其餘均為簽約日期後之對話,尚無從僅憑此 對話紀錄,即率予推論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無虛增買賣 價金之事。況衡諸常情,地政事務所助理僅係依地政士指示 ,協助辦理諸如文件登打、機關送件等行政事項,聲請人復 未舉證證明該助理確參與買賣雙方契約核心內容之討論過程 ,縱予傳喚到庭,亦無從釐清本件不動產契約所載835萬元 價金係虛偽作價提高或係真實成交金額,自形式上觀之,尚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⒋又聲證5關於洪文穎與陳彥榤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 至92頁),洪文穎固曾向陳彥榤提及看要給多少服務費、服 務費給5萬元就好等語,聲請人以此主張洪文穎係於本件不 動產交易尚無作價情形前,即主動向陳彥榤表示給多少服務 費都可以,且因事後發現買方為投資客,洪文穎為表歉意才 表示只收5萬元就好,並非因本案有虛偽提高買賣價金之情 ,才未依市場行情收取4%仲介費云云。然本案買賣價金虛增 110萬元是為了提高買方之貸款金額,以減輕買方自有資金 之負擔,且約定交屋前要將110萬元匯入林朝日指定帳戶等 情,業經證人林朝日、陳煌益、洪文穎、邱鈺涵均證述一致 在案。又證人洪文穎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正常來說合約書應 該要在中信房屋簽約,並且使用中信的總部合約,因買方希 望賣方配合做價的問題,所以才不會在我們公司用中信總部 的合約;我當初協議好的價錢是725萬,他們到現場時,周 代書說可以寫到835萬,會有一張110萬的折讓單出來,當然 封面絕對不可能用中信總部;簽完合約後有跟陳彥榤收取5 萬元的違約金,如果以中信房屋的合約簽,這個名義叫做服 務費,如果不是以中信房屋的合約金就叫做違約金,因為他 們雙方說要提高價錢,公司不同意,公司認為這份合約書寫 的實際價錢應該要落在725萬,這5萬元公司有開發票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344至347頁),足徵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因 有虛偽提高契約價金之情形,故並非使用中信房屋之合約書 ,所收取之仲介費用名義亦非服務費,而以違約金代稱。況 陳彥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預計本案房地要賣出800多萬
,賣方委託仲介要支付4%之仲介費用,以本案房地而言,大 概要30幾萬元,我並未因本案支出仲介費,那5萬元是洪文 穎去領的等語甚明(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207 、221、224至225頁);參以聲證5洪文穎與陳彥榤之Line對 話紀錄,洪文穎向陳彥榤稱:「哥:看您要給小黑多少服務 費。幫忙小黑一下,也4個月沒冒泡了。新莊那間小黑再幫 您賣高一點」、「我知道哥挺我,是我真的疏忽,我真的打 從心裡把你當朋友。我知道你挺我要讓我成,我服務費也是 說哥能給5萬就好。我真的沒想到要欺騙你」、「還有你上 次說的新莊那一間,如果你願意的話,我也會努力賣。當然 如果有開發到好案件,你如果評估的可以的話,我一定會好 好處理的」等語,堪認陳彥榤因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不如預期 (即未達當初預計之800多萬,亦非買賣契約書記載之835萬 元),未獲得足夠之出售利益,方僅支付5萬元服務費予洪 文穎,而非4%之仲介費用無訛。從而,前揭對話紀錄自形式 上觀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⒌聲請人復提出聲證6關於其與友人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93 頁),主張其於交屋當日並不知110萬元可能遭陳彥榤侵占 ,否則不可能於交屋翌日(108年12月31日)仍透過友人尋 找翁經衛,足證聲請人與陳彥榤並無侵占之犯意聯絡云云。 然108年12月30日交屋當日,洪文穎曾提及:「110萬匯給林 大哥(即林朝日)了?」、「那110萬當初不是說要匯邱小姐 戶頭」、「這2天,這110萬要先過來,然後塗銷,不然很麻 煩」,聲請人答稱:「因為他(翁經衛)這樣就有報房地合 一稅,這樣就怕被查」、「他(翁經衛)還是要給你110萬 ,我再給他塗銷啊,我也是在等110萬,因為他一直跟我講 說他今天會匯」;洪文穎復稱:「如果萬一這110萬那個翁 經衛沒有拿出來怎麼辦啊」,聲請人答稱:「他(翁經衛) 是自願役,那就拿本票去執行啊,他是軍人,所以他不會拿 這個來開玩笑」;洪文穎復稱:「主要就是如果找到這110 萬,你就要先拿給林先生啦」,聲請人則答稱:「他(翁經 衛)會匯給他(陳彥榤)啊」等語,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交 屋當日錄影光碟,並經聲請人解釋當時對話過程在卷,可見 洪文穎當日質疑110萬元為何未匯入林朝日之帳戶時,聲請 人向洪文穎解釋因申報房地合一稅,國稅局會查資金流向, 故動撥之110萬元僅能匯給登記名義人即翁經衛,再由翁經 衛匯給陳彥榤,且翁經衛職業為軍人,不可能拿自身開玩笑 ,若翁經衛未拿出110萬元,可持翁經衛當初簽立之本票去 執行等語明確,益徵買賣雙方於簽約當時即有關於此110萬 元之約定,且聲請人顯然明知上開110萬元確實係要返還予
林朝日,否則不會於交屋當日有前開向洪文穎解釋來龍去脈 之對話內容,事後更無須再藉詞推託係因翁經衛失聯而未匯 款。準此,由聲請人事後藉詞推諉並否認作價、有簽立折讓 單等情,訛稱本案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835萬元,足見聲請 人就陳彥榤侵吞該110萬元之舉,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聲請人嗣後雖透過友人尋找翁經衛,然其目的究係為事 後幫忙追討110萬元,或係為商討後續對策如何因應,尚無 從自聲證6之對話紀錄判斷得知,自無礙於其先前已與陳彥 榤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買賣雙方既約定該虛增110萬元應事後返還予買方 ,且林朝日通知陳煌益撥款110萬元之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 ,有卷存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新北檢他卷第29頁) ,而林朝日亦於同日將其陽信銀行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給聲 請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343、34 5頁),並有陳彥榤於同日簽署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指 定撥入翁經衛帳戶)」在卷可考(見偵續一卷第137頁), 則該筆款項撥付至翁經衛帳戶,經翁經衛於109年1月7日提 領並交付陳彥榤持有後,陳彥榤拒不歸還買家,自屬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聲請意旨認該筆款項乃信託於第三方, 買賣價金名義人為受託人中信銀行所有,雙方依指定撥付當 屬合法,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主觀上並無與陳彥榤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云云,自非 可採。此亦經本院審理時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綜合判斷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詳細敘明本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前揭聲請意旨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 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合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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