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倩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92、19346、23385、
24529、24530號、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嶄新 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 否符合此二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 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又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 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 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 行評價。職是,若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 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 論,且已於確定判決內就該證據為取捨判斷,縱判決未就該 證據之細節逐一敘明是否可採之理由,仍為業經法院取捨而 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上開「新事實」或「
新證據」,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99號、第120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倩(下稱聲請人)因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 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惟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而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 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 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雖曾邀親友加入投資,然此屬一般投資人之常態 ,而聲請人於個人社群網頁分享投資心得,並非組織性之官 方文宣,本案既無聲請人與集團核心成員共同開會或作成決 議等參與核心事務運作之具體事證,即不能以此為不利聲請 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聲請人之行為具有如何之主觀 犯意,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屬審判違背法 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㈡證人林宇泰已證述伊有10多個下線並領過獎金;伊也在「BK 團隊」之合照中等語,然其本件未遭訴追,自不能以聲請人 參與活動之相關照片而遽入聲請人於罪。原確定判決未採信 該證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內容,以致認定事實錯誤。 ㈢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已附上告訴人等人與「BK團隊」之合 照或參加活動之照片,更可知不得以聲請人與「BK團隊」等 人之合照,認定聲請人與該團隊之關係,原確定判決以合照 認定聲請人為「BK團隊」成員,進而認聲請人為招攬行為而 非消費者,即有違誤。況原確定判決憑為認定之合照,聲請 人已提出原始照片可認係經由他人偽造變造而來。又原確定 判決雖以聲請人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轉傳、張貼MFC投資 方案等訊息,認定聲請人係招攬而非分享,然聲請人於第二 審審理時亦已提出其他告訴人分享、討論MFC平台投資資訊 之對話紀錄,及聲請人所分享之訊息係由其他投資群組轉傳 而來之證據,可見聲請人本案所為與其他告訴人並無不同, 僅係以消費者角度分享投資訊息,並未為招攬行為,更非經 營者。且依何盈慧、黃顗穎於其等所涉案件審理時之陳述, 可知「BK家族」是做慈善公益之團體,沒有招攬投資,僅為 分享自己消費及上課心得,是聲請人縱係「BK家族」之成員 ,仍不能認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再依李駿希於其所涉案 件審理時之陳述,可知李駿希係設立公司從事廣告行銷業務 ,僅有協助店家使用MFC點數作為促銷,亦非黃顗穎或何盈
慧之上線,則聲請人與李駿希並無上下線關係,自不得以聲 請人曾與李駿希合照,即認與其為共犯關係。
㈣又何耀琛教授於「當代法律」2024年4月號已論述MFC貨幣與 法定貨幣並不相同,約定給予虛擬貨幣無銀行法「收受存款 」之適用,與本案案情類似而有參考價值。
㈤綜上,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楊鈞庭、 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黃意婷及陳怡蓓之證述 ,佐以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合照及相關照片、帳戶存摺 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領現紀錄、收據、投 資明細、MFC回饋積分查詢截圖、MFC帳戶畫面截圖、MFCCLU B報表調點明細、MFC粉絲信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FB 宣傳資料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而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加入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後,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 方案,遂參與由何盈慧擔任領導,黃顗穎等為成員之「BK團 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集團成員張譽發、 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年7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樂 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路通訊 軟體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 、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 資訊,並以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 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 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上開MFC投資方案,並招 攬楊鈞庭、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黃意婷及陳 怡蓓等投資人,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 1至38所示之投資金額交付聲請人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 冊點(下稱註冊點),及經由陳怡蓓、洪菀鎂及郭佳綺再招 攬如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投資人,將如附表二編號39至 73所示之投資金額交付其等用以購買MFC平臺之註冊點。聲
請人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 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1,331萬3,398元等事證 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想像競合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復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聲請人辯稱:伊並非屬「BK團隊」之成員,亦非MFC 平臺講師,僅係投資人而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於LINE群組內 分享MBI公司或MFC平臺之資訊、方案,並無招攬行為,且許 多明細表上的點數交易都是投資人自己去賣的,與伊無關, 又MBI集團、MFC平臺相關另案有經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云云何 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 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執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上開 各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 方案,而是先利用臉書、其他LINE群組及私訊方式接觸投資 人,復於將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在本案LINE群組內 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杜拜團體旅遊及參 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講師 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其非 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 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自符合銀行法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4頁),並就聲請人所 為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是 聲請意旨猶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聲請人之行為具有如何之主 觀犯意等語,自有誤解,且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所舉證人林宇泰之證述、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之被證一、二、三所示告訴人等人與「BK團隊」之合照或參 加活動照片,及被證四、六、七、八所示告訴人等人分享、 討論MFC平台投資資訊之對話紀錄,暨聲請人所分享之訊息 由其他投資群組轉傳而來等證據,核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 之資料,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證人林宇泰證稱聲請人非「 BK團隊」成員,係其主觀感覺,不足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見 原確定判決第19頁),則上開證人之證述顯係原確定判決前 已存在且業經調查審酌之證據,非屬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 既已認聲請人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 行為,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而 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已供承:我是在「BK團隊」,團隊
的領導是BEN何盈慧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卷二第241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聲請人與「BK團隊」等人之合照, 而認定聲請人為「BK團隊」之成員,即使其他告訴人亦有與 「BK團隊」合照或參加活動照片,仍難遽此推認聲請人非屬 「BK團隊」之成員,且其他告訴人縱有分享、討論MFC平台 投資資訊,而聲請人所分享之訊息係由其他投資群組轉傳而 來,亦難逕認聲請人即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 式之行為,是原確定判決縱未就聲請人所指上開被證證據逐 一敘明是否可採之理由,仍為業經法院取捨而不屬「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聲請意旨雖提出何耀琛教授之期刊論文,然此僅屬學者關於 法律見解之論述,而與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更無拘束法院 之效,況本案證人陳怡蓓於第一審已證述:被告曾經套現過 而給我現金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卷二第38頁),亦可見本 案投資人交付現金後並非僅約定給予虛擬貨幣,自與上開論 文之立論基礎有異,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聲請意 旨雖另指證人何盈慧、黃顗穎及李駿希於其等所涉案件審理 時已分別陳稱「BK家族」是做慈善公益之團體,沒有招攬投 資,僅為分享自己消費及上課心得,且李駿希僅有協助店家 使用MFC點數作為促銷,亦非黃顗穎或何盈慧之上線等語, 然審酌本案聲請人與何盈慧、黃顗穎及李駿希係屬共犯關係 ,則上開人等為求脫罪,所為陳述自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參 諸證人陳怡蓓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在群組內介紹M 商學院的李駿希講座,我也有上過李駿希的課,聲請人與何 盈慧及黃顗穎都是BK團隊的,何盈慧是BK團隊的領導,張譽 發則是MBI集團的老闆,聲請人是BK團隊的,樂樂家族就是B K團隊下面的分支,聲請人會在群組內張貼BK團隊的消息, 也會介紹華克金、榴槤樹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卷二第43至 49頁),亦可見何盈慧、黃顗穎及李駿希於另案審理時之陳 述,亦與卷內事證未合,是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證人之陳述縱 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㈤聲請意旨固指原確定判決憑為認定之合照,依聲請人提出之 原始照片可認係經由他人偽造變造而來等語,然其並無提出 可證明該照片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之
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聲請人片面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照片為偽造,即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㈥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 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 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 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 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㈦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顗穎、何盈慧及李駿希。惟按聲 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 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 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而如前述,證人黃顗穎 、何盈慧及李駿希在本案與聲請人既屬共犯關係,其等上開 所為陳述已有避重就輕之情,更與卷內事證未合,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且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不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 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 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 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本 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 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 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