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楊鈞翔(原名楊玉明)
被 告 蔡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蔡富中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1年度上易字
第2523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04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蔡富中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我 請楊玉明下樓與母親說明,…」,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楊 鈞翔是從外面回來,並非如被告所述,亦未與他兄弟扭打, 他們仗著人多欺負我。原確定判決應查而未查,違背法令; 被告後來於原審時有承認打我,雖是初犯也不可判免刑即無 罪,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證據法則,因此違背法令;被告 最初均不認罪、不老實,會說謊騙人,然原確定判決卻包庇 被告,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之規定,有罪(含免刑)之判決 確定後,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8條規定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 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蓋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具有再行追訴之性質;而犯罪之追訴有一定 期間之規定,因不行使而消滅,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自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以避免遺受判決人以精神上 之恐懼與痛苦。又聲請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自不生偵查、起訴、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之 問題;因此,此一期間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適用。次 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自95年7月1日修正
刑法施行後,關於追訴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應為修正前 後刑法之比較,擇對行為人有利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判決時所論處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最長為10年, 而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最 長為20年(108年5月29日刑法第80條就此部分未修正),故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蔡富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8月19日以90年度 自字第904號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免刑,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 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確定迄今已逾20年。本 件再審聲請人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判 決被告有罪但諭知免刑,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其再審期間,以10年計算其二 分之一為5年,聲請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之5年內為之,亦 即最遲應於96年11月21日前提出聲請,再審聲請人本次於11 3年6月7日具狀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顯逾上開聲請再審期間之規定。又 此一法定不變之再審聲請期間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再審 聲請人欲聲請再審,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 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件再審聲請程序 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所提為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審究。是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於判決確定後,已逾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之二分之一, 其再審之聲請自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之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揆諸前揭 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
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