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99號
TPHM,113,聲再,19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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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福吉


代 理 人 詹博聿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25號、第31442號
、第32178號、第33391號、第37237號、第37253號、106年度偵
字第2362號、第41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福吉(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 奪公權7年確定,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等犯行,惟聲請人發現下列新證據,均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係任職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而本案嶺頭、占 邦、振天宮賭場設置場地則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下稱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轄區、長壽路賭場位於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轄區,均非聲請人管轄範圍,且上開各 賭場距離聲請人轄區所在位置甚遠,此觀「桃園分局轄區 、龜山分局轄區及本案嶺頭、長壽路、占邦、振天宮賭場 之相對位置圖」即明(聲證六),聲請人確實不知各賭場 地理位置,亦無從知悉非所屬分局之查緝資訊,殊難想像 其能肆無忌憚疏通數派出所、數警勤區之警員以包庇非自 己轄區內賭場之經營,況賭場業者如擔心遭警方查緝,依 經驗應尋求上開各賭場地所屬轄區之警員進行疏通,實無 可能捨近求遠轉要求聲請人包庇;復依桃園分局110年6月 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35753號函(聲證二)所載,可知 桃園分局於l04年1月至l00年00月間未與龜山分局共同聯 合查緝偵辦賭博案件,參以警察機關倘需跨區執行職務, 越區辦案應向上級呈報,否則將受懲處等警察實務常情,



足證聲請人並無可能獲悉各賭場開業情資、查緝行動而轉 知予他人,原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論證過程,聲證二、聲證六自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 新證據」。
(二)又聲請人所屬之偵七小隊代號為G,而l05年7月1日14時至 105年7月2日2時、l05年7月2日12時至105年7月2日20時為 其值勤期間各節,有桃園分局偵查隊刑責區暨業務職掌一 覽表(聲證三)及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持維新聯合律師 事務所113年6月14日113年度維律字第1130614號函(聲證 七)請桃園分局提供之桃園分局偵查隊【72人】105年7月 1日、105年7月2日勤務分配表(聲證八)、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05年7月1日、105年7月2日)節本 (聲證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 登記簿(105年7月1日、105年7月2日)節本(聲證十)可 資為證,佐以警察平常值勤時,均以4人1組出外探查,其 不可能有機會在執行勤務時間收受公關費用,上開證據應 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於105年7月1日晚間10時 許起至105年7月2日上午5、6時許之間某時收受同案被告 梁文生交付之賄賂」之認定;再觀諸桃園分局偵查隊105 年1月份至7月份勤務基準表(聲證四)內容所示,可知通 常桃園分局警員每週排休日均為連續2日,甚少以單日排 休,足證同案被告梁文生吳添富於偵訊時所述聲請人當 面或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避開員警公休日、警員係以單日 排休等語,均與實情不符,渠等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 ,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聲證三、四既未經原確定判決記載 於理由欄內,即未經實質審酌判斷,至聲證七、八、九、 十為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俱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三)另就同案被告梁文生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對話 擷圖(聲證五)內容以觀,均未提及關於賭場查緝之訊息 ,且傳遞訊息之日期分別為l05年1月15日、105年4月27日 、105年6月2日、105年6月6日,與同案被告梁文生指述聲 請人收受公關費之105年7月1日、105年7月2日、105年7月 27日相差甚遠;又因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梁文生間本就會相 互傳遞色情圖片、影片等訊息,所謂「吃齋」乃聲請人要 求同案被告梁文生勿再傳送情色圖片、影片之意,故聲證 五應可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一再辯稱所謂「山 豬肉」、「山雞肉」、「吃齋」等用語並非查緝賭博消息 之暗語乙節屬實,且倘與同案被告梁文生於偵訊時所為證



述綜合判斷,應足推翻原確定判決就同案被告梁文生與聲 請人間相互傳遞「山豬肉」、「山雞肉」、「吃齋」等內 容為洩漏查緝消息之認定,聲證五既未經原確定判決記載 於理由欄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 「新證據」。
(四)綜上,上開聲證一至聲證十,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請求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聲請向桃園 分局函調上開聲證八、聲證九、聲證十之原始檔案或卷宗 到院參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吳添富梁文生張壹菘張仲顏王贊勲林聰田林建志房星、林高 材及證人蔡有恆之證(供)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105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案被告梁文生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十八至附表二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暨扣案之聲請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梁文生之行動電話 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前係桃園分局小隊長(自99 年7月至105年10月24日調職,調職後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小隊長),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公務員包庇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而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㈠⒉、㈡⒉、 ㈢、㈣所示之犯行,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共4罪),聲請人各次期約 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 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 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 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人雖提出桃園分局110年6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3 5753號函(聲證二)、桃園分局偵查隊刑責區暨業務職掌 一覽表(聲證三)、桃園分局偵查隊105年1月份至7月份 勤務基準表(聲證四)、同案被告梁文生與聲請人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證五)、桃園分局轄區、龜 山分局轄區及本案嶺頭、長壽路、占邦、振天宮賭場之相 對位置圖(聲證六),欲證明本案嶺頭、長壽路、占邦、 振天宮賭場均不在其轄區內,其不知警方有查緝賭博消息 ,不可能收受流動賭場業者賄賂而予以包庇;其於l05年7 月1日14時至105年7月2日2時、l05年7月2日12時至105年7 月2日20時係在值勤,不可能有機會收受公關費用,且其 與同案被告梁文生間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之「山豬肉」、 「山雞肉」、「吃齋」等訊息與查緝賭博消息無關,同案 被告梁文生吳添富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不可採信等 節,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



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 證據,此參111年11月10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 (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卷八第31頁至第109頁) 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甲、貳、一、㈦、⒊、⑴ 」部份敘明何以難憑聲請人所辯:「山豬肉」、「山雞肉 」、「吃齋」等內容非指查緝賭博消息所用之暗語為其有 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依「各級警察 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說明不同轄區警察共同或 配合執行勤務、參與跨轄區相關勤務會議,或因警察職務 往來之人際關係而得知其他轄區之查緝行動等情實屬常見 ,尚不能僅以未任職於賭場所在地之警勤區,或未參加警 方查緝賭博會議,逕認無包庇賭博業者及收受賄賂之可能 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㈦、⒊、⑾」部 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亦就同案被告吳添富所 為證述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 補強,及同案被告梁文生所為證述如何可信等節詳予說明 (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㈦、⒉、⑾、⑤及⒀」 部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 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據價值或捨棄未納入原確定判決之理 由,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 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份所辯,洵無 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三)至聲請人所提出之維新聯合律師事務所113年6月14日113 年度維律字第1130614號函(聲證七)、桃園分局偵查隊 【72人】105年7月1日、105年7月2日勤務分配表(聲證八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05年7月1日、1 05年7月2日)節本(聲證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 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105年7月1日、105年7月2日) 節本(聲證十),固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列為提示 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中敘及,惟上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5年7月1日14時至105年7月2 日2時、l05年7月2日12時至105年7月2日20時有勤務安排 在身,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根據同案被告梁文生吳添富林聰田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並就同案被告梁文生 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就 其與同案被告梁文生於105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起105年7 月2日上午5、6時許之間某時,有在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 市○○區○○路00號附近碰面及收受賄賂之認定(參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貳、一、㈦、⒉、⑴、⑵、⑺及⑾、③」部份, 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1頁),是聲請人 所提上揭所謂「新證據」(聲證七、八、九、十),無論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向桃園分局函調上開聲證八 、聲證九、聲證十之原始檔案或卷宗(見本院卷第233頁至 第234頁),欲證明其不可能有機會在105年7月1日晚間10時 許起至105年7月2日上午5、6時許之執行勤務期間收受賄賂 乙節,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 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是聲請人此部份聲請,依形式上觀察, 顯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 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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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