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丁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65號、107年度偵字
第3779、6087、10720、12318、12319號、108年度偵字第4163、
43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丁玄之同案被告廖國順為身心障礙 者,承辦員警為免除刑事訴訟法上相關必要報戶措施,通知 廖國順到案而列為詐欺犯罪嫌犯,卻將業已形成被告地位之 廖國順筆錄記載為「我現在來說明」,與廖國順之本意相違 。且因廖國順之身心障礙程度恐不致一般人於主觀上有所懷 疑,檢察官未察覺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告知 相關權利,命廖國順具結而以證人身分作證,客觀上廖國順 無拒絕之可能,係以廖國順於偵訊中之供述逼迫其自承犯罪 ,藉以取得其證詞,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公務人員顯有違失。 ㈡員警於107年5月28日持拘票拘提廖國順到案,廖國順於警詢 中表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顯然員警在1年前製作警詢筆錄 時非未查詢廖國順有異狀,目的在於要讓廖國順指證聲請人 ,且難保於移送過程中員警未對廖國順進行干預,有智能障 礙之廖國順可能將從教唆者口中聽聞之虛偽事項,自認為可 能、應該有此情,且同案被告景宗源在其聲請再審之案件中 ,也稱其遭員警詐欺使將虛偽之事推諉於聲請人,此為違法 拘提。而檢察官對廖國順之身心狀況視而不見,僅以提示方 式訊問廖國順,要求廖國順承認確實曾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該 等事項。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員警及告訴人 嚴培倫以串謀虛偽事實,誘騙智能低下而愚昧配合在106年5 月18日前往警詢之廖國順,為半實半虛之陳述。而告訴人林 煌欽之告訴內容未提及廖國順,竟發生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新竹第一分局)通知廖國順到案說明之情,顯 然有人干預廖國順之意識。
㈣而在告訴人林煌欽之案件中,新竹第一分局移送之報告多了 共犯廖國順,採違法手段唆使當事人報案,通知告訴人林煌 欽前往海山分局報案,再聲請通訊監察,以所獲數據干預本 案,且刻意於筆錄中混淆筆錄製作地點。
㈤綜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再審事 由,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 2項各有明文規定。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原則上指該虛偽證述、鑑定或通譯之行為已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而言,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 相符。又所稱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亦需參與 原確定判決之偵查、起訴、審判之人,有因該案件犯收受賄 賂罪、枉法裁判罪、濫權追訴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而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失職受有行政上懲戒處分者,始族當 之。至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 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 )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 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告訴人莫時宇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廖 國順及景宗源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博奕契約切結書 、卷附相關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房地設定抵押之相關申請書 暨附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各項證據,詳述取捨證據及論 斷之基礎後,認聲請人之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犯行均事證明確,各論以詐欺取財罪(3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各罪應分論併罰, 且對聲請人所為答辯如何之不可採,詳加指駁,核其論斷, 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再審理由雖稱廖國順先前所為證述係屬虛偽云云,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廖國順業因虛偽證述行為遭法院判處偽證罪之 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聲請人顯僅係依憑廖國順其後翻異 之供詞,遽認其先前所為內容矛盾而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為 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 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再審理由固又稱本件偵辦員警及檢察官有諸多違法情事 云云,然亦未見有何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偵查、起訴、審判之 人犯職務上之罪(例如聲請人所指教唆偽證、濫權追訴或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相關佐證,或因 此受有行政懲戒處分之相關資料可佐,聲請人也未提出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僅全係由聲請 人任憑己意自行推論,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另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如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但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關於聲請理由所指廖國順具有身心 障礙,卻於偵訊中未有律師陪同,以及所稱拘提程序違法部 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核非再 審之範疇,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四、綜上,聲請再審理由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固有明文規定,然聲請人業已遭通緝,有本院通緝紀 錄表可參,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