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869號
TPHM,113,聲保,86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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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山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因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11年4月12日送 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08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0801號函 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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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