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挺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執聲付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挺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挺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463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