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797號
TPHM,113,聲保,797,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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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珮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珮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珮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准假釋,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31日函文及檢附之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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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