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萬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萬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宣告之原則性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
㈣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審酌本件各罪定刑與上述有關事項之具體情形 ㈠受刑人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9頁),審酌本件內 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3至5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與編號2所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各就罪質、犯 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部分分屬相同或近似;其中就編號 1至5所示行為次數為5次,次數非少;就犯罪時間部分,編 號1至5所示各罪之時間各為如編號1至5「犯罪日期」欄所示 日期,就編號4、5所示犯行期間部分重疊,行為在時間上之 密接性較高,相對於編號1至3所示相隔期間則較低;就犯罪 地點部分,編號1、3至5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編號2所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地點均在桃園市,行為在地點上 之密接性較高;另編號1、3至5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 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而與編號2所示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且均非侵害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 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 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 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 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 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編號1及4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