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60號
TPHM,113,聲,236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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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聖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聖傑因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不 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及法律之外部界限(6月以上、9月以下有期 徒刑),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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