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47號
TPHM,113,聲,234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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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弘智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智因詐欺、洗錢等數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 之事實,有各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依法聲 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附表3罪之行為時間自民 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8月,犯罪行為由幫助洗錢,進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遭受之財產損害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8萬元、15萬1500元、40萬元,編號1之罪所生損害並非 最輕微,量刑審酌敘述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追查困難, 未賠償損失,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本院卷第19頁), 卻從最低刑度考量,處有期徒刑2月;編號2之罪賠付被害人 4萬1000元,即引用刑法第59條認定犯罪情堪憫恕,從法定 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向下以法定最大幅度減刑,處有期徒 刑6月;編號3之罪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 就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從法定最低刑度考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2兩罪曾經定執行刑減除刑 度(本院卷第67頁,附表漏未記載);受刑人從86年間開始觸 犯法禁,多次入出監,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2頁及受刑人 陳述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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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