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宗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宗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宗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不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 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 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8日 108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3月28日 113年5月23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