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99號
TPHM,113,聲,229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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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最後事 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新竹地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112/4/28」;附表編號4至6所 示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新竹 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112/6/19」),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



書等件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 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 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2年5 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⑵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7月)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 ,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均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 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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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