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趙紹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紹儒所犯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多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時 間係於短時間內所犯,犯罪情節非重大,其中附表編號4、6 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雖為重罪,但受刑人所販賣 毒品僅有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毒品毛重不足0.5公克,對社 會危害較輕微,相較於中盤、大盤和其他重罪實有天壤之別 ,且受刑人所販賣之金額只有不足1000元,並已於執行期間 從宜蘭監獄保管金扣除,另觀詐欺犯往往被判20、30年,但 定應執行刑卻往往只判1、2年,及聲明異議狀中所提其他案 件於合併定刑時均有大幅減低等情,認原裁定未酌上情,即 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7月確定在案。原裁定之定刑結果形式上觀察固未逾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線,惟僅較附表中各罪刑期 總合9年7月減少1年,並未如前開所提其他案件般受有合理 寬減,亦未敘明裁量之理由,是原裁定定刑結果有過重之嫌 ,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受刑人因不服本 院113年聲字第5號裁定,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裁定 ,給予受刑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之法律評價云云。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 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
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 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 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十罪)、洗錢防制 法(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且前開裁定確 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之情形,前開裁定即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執行檢 察官自得據此核發執行指揮書,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其犯後態度佳且犯罪情節非重大,又舉多 個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為例,請求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然查:本院審酌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已予相當程度寬減刑 度,且於裁定前已經書面徵詢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為無意見 之表示,並於裁定中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共 十三罪)之一切情狀及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程度後而為 裁量之理由。況受刑人曾持相同理由抗告至最高法院,經最 高法院敘明維持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並駁回抗告確定 在案。又本案與他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 以其他案件之定刑結果於本案比附援引。是原裁定並無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不當。再者,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上開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 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
㈢受刑人於上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 揮執行,且應數罪併罰之各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 ,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 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就定刑裁定向 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 之問題,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受刑 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
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