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經本院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被告
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本應 受無罪推定之保障,本案相關事證及資料均查扣、調查完畢 ,且本院准予被告得以接見、通信,足認其無勾串共犯、湮 滅證據之虞,既無保全證據之需要及滅證串證之可能,亦無 礙於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顯無對被告甲○○繼續羈押 之必要。況被告之母年事已高,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 時日,其擔憂家人之深切,每每思及家人即痛苦難耐、漫漫 長夜難以入眠,年邁母親殷殷期盼被告回家團圓,共享片刻 天倫,是被告萬無棄置家人不顧而逃亡之可能,如准予被告 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必 定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 本院審理後,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本院於113年7 月29日訊問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 之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及未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及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既遂罪 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匿罪卸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已於113年4月30日宣判, 然本案於被告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有確保後續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 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 之目的,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 足以替代羈押,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準此 ,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 院113年7月29日刑事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二)被告雖執其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等情,陳稱本件顯無 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查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對被 告所為羈押之裁定,係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經原審及本院判處上開罪刑,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聲請意旨所述上情,與應否停止
羈押之判斷無關。
(三)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上述,又刑事訴訟程序 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 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 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母親年事 已高,其無棄置家人不顧而逃亡之可能,若准予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日後被告必定配合遵期到庭等語,仍 無從影響本院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