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陽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 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 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 類、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案情尚屬 單純,且外部性界限以6月為下限,8月為上限,業如前述, 在符合外部性界限之情形下,本案刑度裁量空間有限,故認 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 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 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