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67號
TPHM,113,聲,216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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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於一審期間坦承不諱,且配合調查,其因在押加上洽談 和解時間過短,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現羈押已過6個 月,懇請給予交保機會讓其陪伴父親開刀、工作,也願意責 付家人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並於下次庭期以薪水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失及其過錯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 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 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 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 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 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 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曹家浩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沒收在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29日起羈押3月 ,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起訴後經原審判處前開刑度及沒收,不惟可見被告犯嫌 重大,抑且被告於本案係以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且由 本院被告前案資料表所示,被告曾涉犯詐欺案件,遭判處有 期徒刑,依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已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另考量本案尚未審結、 確定,且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化,屢致廣 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被告仍有之羈押必要,尚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㈢被告另以陪伴父親開刀、工作,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聲請具保 云云,核屬均被告個人事由,且經整體評價,尚無從解免社 會防衛、公益維護與審執保全等羈押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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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