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芷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 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 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 簽名並按指印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綜上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㈢、至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受刑人所犯113年度上易字 第308號判決(本案)房地產買賣契約簽訂時,受刑人另涉 之111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判決(前案)事實,尚未經檢方 偵辦,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本案判決何以受刑人曾為 相類犯行經判處罪刑,而為實不宜再予輕縱等不利受刑人之 認定。前案與本案屬同質性案件,犯罪行為之類型、手段高 度相似,受刑人在109年接受偵查後,便不再接觸此等爭議 性不動產買賣事宜,受刑人惡性尚非重大。受刑人已就本案 侵占,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與另一被告達成協議由受 刑人賠償新臺幣5萬元,並已賠償告訴人。受刑人配偶因平 日需工作,受刑人中度身心障礙的婆婆及輕度身心障礙的小 姑,均有賴受刑人照顧,受刑人亦尚有患病母親及未成年子 女待照料及扶養。請考量受刑人人格特性、再犯傾向低,及 復歸社會可能性,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業經本院審酌如前述,本院並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至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情節、受刑人品性、受刑 人家庭狀況、或前科情形等,乃各該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 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2日 109年01月07日(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4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25日 113年0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5月25日 113年0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已執畢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