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宣告刑 欄原記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贅載併科 新臺幣30000元,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5、6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 224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7505、10104、10105、23998 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24、7505、10104 、10105、23998號」),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2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 號5至6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編號5至6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定其應執 刑有期徒刑6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591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 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 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 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因當時工作不穩 、誤交損友,實感後悔,請從輕量刑,俾早日返家與家人團 圓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9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 徒刑12年5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編號2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編號3、4係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罪、編號5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迥 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罪暨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 經合併處罰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