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興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興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興強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六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 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 附表所示各罪為同一案件,已於審理時賦與受刑人就量刑表 示意見之機會,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 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王興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10年 度偵字第 7563、77 88、8587 、9320、 9471、96 12、9772 、10401 、10967 、14758 、15102 、15182 、15703 號,追加 起訴案號 :111年 度偵字第 10148、1 5102號, 移送併辦 案號:臺 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 110年度 偵字第29 12、3719 、4160號 、112年 偵字第31 74號,臺 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 110年度 偵字第10 624、108 6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112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113年6月5日 否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7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5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7月 110年1月8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