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77號
TPHM,113,聲,207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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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枝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枝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枝茂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頁)。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8、31至32頁)。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㈣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1頁),但此僅屬 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 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屬於執行事項,與本院定執行刑 之裁量審酌無涉,受刑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得自 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處,併予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月13日 110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33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3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 11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8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1日 113年4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3日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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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