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61號
TPHM,113,聲,1961,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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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秉宸原名蔡坤龍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宸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宸因強盜、妨害自由,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 之事實,有各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各罪 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均侵害人身,附表編號 2至4之宣告刑共11年5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9年有期徒 刑,減除刑度及司法耗費程度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 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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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