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36號
TPHM,113,聲,193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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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炳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炳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炳麟(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79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 表示意見,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 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 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 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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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