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昂維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昂維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昂維鴻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7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5 號」,應更正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5、4522號」 ;編號4至6判決日期欄原記載「112/03/23」應予更正為「1 11/09/29」;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原記載「最高法院」 ,應更正為「臺灣高院」),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 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沒有回覆意見,有本院 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79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6罪所示部分之各刑中最長期為 有期徒刑4年,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係主持犯罪組織罪; 編號1至5、7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含未遂罪) ,其發起電信詐欺集團,透過縝密分工之組織型態,著手實 行詐欺犯罪,且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0年3月2日至同年 月00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