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73號
TPHM,113,聲,187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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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宥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刑法第50條第1項、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 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 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88、100至104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2至3為半個 月內,與暱稱「滿堂紅」之人聯繫後,擔任收受詐騙款項轉 交上游之工作,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與編號 1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間,罪質不盡相同,侵害法 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 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考量附 表編號3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7月以上, 合併編號3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1、2之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因與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 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編號1之 罪雖已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時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屬定 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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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