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51號
TPHM,113,聲,185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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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捷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案件一覽表中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詐 欺罪的編號欄位「3」記載部分,應更正為「2」),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 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 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 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



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 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是以 ,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 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槍砲的主 要組成零件);編號2-3所示各罪為加重詐欺罪(加入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編號2-3之 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似,而且都是 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2罪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 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 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 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 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 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案 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的範圍,本院即無 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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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