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16號
TPHM,113,聲,181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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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湯景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竹字第407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湯景棠(下稱受刑 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1年執竹字第4074號)依法聲明異議。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之 附表二編號8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中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規定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聲請執行併科罰金,且 將受刑人於該案扣押款項中之1萬元,直接扣除用以執行該 案之併科罰金1萬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正 當程序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指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 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 而係因被告不服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救濟程 序,經上級法院以原審裁判並無違誤,維持原審裁判,諭知 「上訴駁回」或「抗告駁回」者,即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 ,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部分,受刑人雖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執竹字第40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此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執竹字第4074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新北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77號判決主文諭知該罪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
 ㈡受刑人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竹字第4074號執行 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為之,而本件諭知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之法院,應係新北地院。至受刑人固對 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就該罪 刑部分係維持原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㈢至受刑人另請求判斷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就其 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為何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其所指既非「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另受刑人雖聲請本 院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合併定刑,惟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 聲請之權,併予指明。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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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