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請人即
被害人之母 楊少東
被 告 林大維
李元堯
白炳濬(原名白育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5
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楊少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少東為被害人鍾軍翔之母親及監護 人,被害人因被告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許家豪等人犯 行而受有重傷且經監護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208號裁定),故聲請人為充分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行使相關訴訟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 規定聲請本案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 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等人被訴犯殺人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3號就殺人未遂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判決「林大維 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李元堯共同 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白炳濬共同犯傷 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許家豪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均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本院上訴卷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 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權、聲請人為被害人法 定代理人及直系血親(原審訴23卷二第114至118頁)、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