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54號
TPHM,113,聲,145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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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繼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繼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繼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均另有判處有期徒刑),且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 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 處罰情事,且受刑人並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非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合併之金額、各刑中最多額,暨受



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槍砲案件 要繳罰金12萬元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裁定其應執行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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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