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君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君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君皓(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 原載為「111/04/27、111/4/29 (11次)」,應予更正為「11 0/04/27、110/4/29 (11次)」;編號3「犯罪日期」僅就原 載為「110/05/06(3次)、110/05/16(6次)」部分,應予 刪除「110/05/06(3次)」,另更正「110/05/16(9次)」 ;編號7「罪名」原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為「詐 欺」;編號13「判決確定日期」原載為「112/07/27」,應 予更正為「112/8/3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 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 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又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91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 界限(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曾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曾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7所示 之罪曾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曾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曾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內部界限總和為有 期徒刑24年8月)之範圍、本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總刑 期有期徒刑16年1月定其執行刑為1年10月、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7年8月定其執行刑為2年、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36年2月定其執行刑為2年、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9年9月定其執行刑為2年4 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9年8月定其執行 刑為2年6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年7月 定其執行刑為1年5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總刑期有期徒 刑8年3月定其執行刑為1年10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總 刑期有期徒刑54年10月定其執行刑為3年10月,依此比例等
情;另綜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犯罪時點亦屬接近(109年11月、110年4至6月間);復斟 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13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 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1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已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 態樣、關聯性等,所定應執行刑已寬減宣告刑,實不宜僅因 合併執行即再給予過度之刑度優惠。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受刑人雖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欲待案件確定後一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情(本院卷第397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 ,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按上說明,本院僅能就檢 察官聲請之案件裁判,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自難執此 指謫本件聲請有何不當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