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書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聲字第257號、113年度聲戒字第1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書煜(下稱被告)因施用 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員 警當初未出示搜索票及未經被告同意即濫用逮捕之權利,過 程有顯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當庭釋放。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 段定有明文。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 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 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 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 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 ,法院亦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 ,於113年6月12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嗣被 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⒈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9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共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計10 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2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 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 29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⒉臨床評估 合計28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 、MDMA(快樂丸)」,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為「有,種類:菸、檳榔」,計4分;「使用方式 」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 」,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4分。另「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其 中「工作」為「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 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與前開家 人有藥物濫用併計1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62分(其中靜態因 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7月15日新戒所衛 字第1130700492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而勒戒處所之組 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 恣意而為。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 經驗之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 驗,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亦有客觀評比 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 之情事,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 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上開 結論確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為之判斷 ,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舉 ,且經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原審法院 裁定被告應送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至被告於警詢時 之筆錄是否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被告是否經違法搜索均 核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強制戒治時,需審查之「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無涉。是抗告意旨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應予駁回。另依提 審法第1條規定,提審應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抗告人抗告狀中提及聲請提審,本院將影印該狀紙後,另交 地方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