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324號
TPHM,113,毒抗,324,2024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秀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1188號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憑。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 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綜合判斷,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核無明顯錯 誤,因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已20多年沒 有接觸毒品,係因受到家暴無法行走、無法工作,周圍的人 都在施用毒品,才會再次接觸毒品,並未成癮,現已改過自 新,家人未至戒治所訪視,係因其在警局打電話請他們無須 訪視,卻因此影響評估分數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 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 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 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上開裁定、該所113年7月16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 0459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 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緝字第514號卷第69至73頁)。原 審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 無不合。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⒈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分結果,其各項評分結果如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0分。包括:⑴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計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 ,計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 分;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重 度、輕中度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動態因子評定 計0分。2.「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 8分。包括:⑴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 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 :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4 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⑵⑶兩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10分 。包括:⑴工作為「無業」,計5分;⑵家人藥物濫用「有」 ,計5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⑷出所後 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之總分合計為 68分(靜態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已達「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而上揭評估係該勒戒處所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 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上開評估結果並無何 不當之狀況。
 ⒉至被告所述其主動要求家人無須訪視部分,縱使屬實而忽略 不計,其評估總分仍合計超過60分以上,仍達於「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另被告於82年間、年僅22歲時, 即有施用毒品紀錄,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而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足認上開有關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有,2筆」、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 」等項目之評估,均無不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 治之目的,既是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尚非僅指身癮者 ,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 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 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原審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 分結果,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



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