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306號
TPHM,113,毒抗,30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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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裁定(聲
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0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 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罹患精神疾病被加分,又因無家人,沒 有人能會客、通信,以致合併計算總分為62分,請法官斟酌 抗告人之處境,通融給抗告人一個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 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 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 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 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 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 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 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0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13年6月5 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 依據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 手冊」,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 行評估,其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0 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計5分【每筆5分】、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有,21筆」計10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3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 分;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 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酒」計2分 、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 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 工作「全職工作水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家 庭項目上限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 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7月8日新戒所 衛字第11307004750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卷第225至229 頁)。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 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 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家人都已死亡而未能來會客、通信,導致被加 分,又抗告人罹患精神疾病被加分,致合併計算總分超過標 準,請考量抗告人處境,給予一個機會云云。惟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內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就抗告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估標準 因子,並未評估為「疑似」(5分)或「有」(10分),亦 即此項目為「0」分(毒偵字第1575號卷第229頁),是抗告 意旨稱其罹患精神疾病被加分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父 親雖已死亡,然其母親、兄弟姐妹仍然在世乙節,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 頁),是抗告意旨稱家人均已死亡,致未能訪視而被加分云 云,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強制戒治本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其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 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益見實需藉由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協助其戒斷毒品之心癮與身癮,以達教化治 療之效果。是部分抗告以請法官斟酌抗告人自身家庭狀況等 處境,通融免予強制戒治云云,亦非足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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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