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305號
TPHM,113,毒抗,30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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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正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47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楊正國(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在 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 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訊問中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 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8719號)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至113年3月20日止,而未再 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至被告雖到庭陳稱: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因為當天 上班來不及,我有打給書記官延期到5月2日,但當天我遲到 ,醫院說遲到無法收,請我再改時間,之後改到5月9日我要 繳保證金新臺幣4,000元給他們,但我身上沒有錢,所以他 們不讓我報到,我於5月14日聯繫書記官,他問我那天可以 ,我沒有帶班表,想說5月19日是我休假日,後來書記官打 給我說那天是假日,我不重視戒癮治療的機會,就給檢察官 決定,我願意去做戒癮治療,只是沒有報到成功,那二次我 都在醫院30分鐘才離開等語,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轉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進行參加戒癮治療之門診 評估,指定於113年4月26日到院完成評估,被告未依指定日



期到院評估,後於同年5月2日、9日分別因遲到、未帶錢而 未完成收案程序,另同年5月19日則因週日醫院無診而未果 等節,有被告之訊問筆錄、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毒品戒 癮治療轉介/回覆單可佐,是聲請人斟酌被告上開情形,認 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 核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另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 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審理中,或另案判決確定待入監執 行或在押,自無行政院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原本同意被告為戒癮治 療,足認「戒癮治療」最適合被告。被告雖未準時前往昆明 院區報到,但係因時間上稍微晚到或錢未帶夠所致,此肇因 於被告罹有憂鬱症及焦慮症之精神狀況,對時間無法確掌握 ,且被告目前狀況,不適合長期待在封閉場所。被告父親目 前需由被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提供生活費用,如令被告觀 察、勒戒,將影響被告家庭生活。綜上,原裁定令被告觀察 、勒戒,實屬過苛,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更適當 之處分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附命緩起訴」之被告,如未曾經觀察、勒戒,或本 次再犯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者,無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皆難認得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而應依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 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 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 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 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 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 予執行之理;再按施用毒品之人固得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 戒癮治療之意見,然檢察官並不受該意見之拘束,仍應綜合 全部情況、事證,本於其裁量權之適正行使,而為採行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決定。
四、經查:
㈠、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見偵字第24720號卷第70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 體編號:168719號)等事證(見同上偵卷第43、81、83頁) ,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並無違誤;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以認定。㈡、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檢察官訊問後同意為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處分,並將被告轉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 區評估實施戒癮治療,惟被告並未完成醫院收案程序,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可稽(見毒 偵卷第37頁,並據被告於原審、抗告狀自承係因遲到、未帶 夠錢所致(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頁)。是檢察官綜 合全部情況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聲請意旨主 張被告於偵查中同意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經檢察官轉 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評估實施戒癮治療,惟被告 並未完成醫院收案程序,足認被告並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 而難以從事戒癮治療之主張,即非無據;又被告前於111年 間,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0、1217號處分緩起訴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919號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11年9月21日至113年3月20日,並應於緩起 訴期間至檢察官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開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卻 於前案因施用毒品經處分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期間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非機構式之戒癮治療,對被告無 法產生效果,被告對於如何使自己遠離、斷絕毒品,欠缺足 夠之自我控制力,此由被告遭查獲時,尚經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720號卷第29至33、93 頁),更徵被告並非僅係偶發性施用毒品一次,原有繼續施 用毒品,持續自我殘害之意。本院因認有藉由機構式之觀察 、勒戒處分,強化使被告斷絕毒癮之果效。從而,聲請人依 職權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 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抗告意旨所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僅係例示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情形,非謂無該條項之情形,即當然應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抗告意旨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所稱被告罹 有精神疾病導致無法精準掌握時間乙情,更徵被告不適於採 取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戒癮;至於被告所罹精神疾病是否足以 影響後續觀察、勒戒之執行,應係由執行機關依據被告入勒 戒處所當時情況,加以認定,非由法院預判,至所稱現需照 顧父親、負擔家庭經濟云云,並未提出事證,且難認係本件 得據以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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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