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閱卷內聲請意旨所載之證據資料,堪 認被告吳家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3月30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屬實。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該署觀護人以112年度緩護 療字第27號認被告已累計未到診狀況逾3次(未出席之月份 :111年12月至112年8月各月),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 癮治療結案。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之負擔,經該署以112年 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 雖被告到庭辯稱因其骨盆開刀,於000年0月間就醫方無法到 場,但本案戒癮治療之履行期間係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 年4月13日止,顯見被告至少在112年3月就醫前,得以在指 定之時間至指定之醫院為戒癮治療,但被告未曾為之,僅自 稱因為工作之故未到院,可認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性甚高, 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已不適宜採取戒癮治條措施。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未完成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及履行之戒癮治療 等處遇措施及命令,自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別,不得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視之。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既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情事之法定事由經撤銷,依同條規定,檢 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0日釋放出所等
情,可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應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認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工作受傷無法至指定醫院戒 癮治療,改判勒戒實在不服,被告骨盆受傷生活無法自理, 需要開刀、復健,被告另案執行至6月22日期滿,打算期滿 後馬上住院開刀,預計3個月復原,希望給予戒癮治療之機 會。如果不行也懇請開刀後3個月再執行勒戒等語。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 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 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 」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 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3 條、第15條明定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 檢驗、檢查,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被告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至指定之治療機 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 成戒癮治療為止;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
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 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1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 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 訴處分;被告接受第3條之評估及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 立機構補助減免外,由被告自行負擔。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 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 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 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 分。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 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3 0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 毒偵3325卷第68頁),並有111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31949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949號)在卷可憑 (毒偵3325卷第15至19頁)。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累計未到診狀況 逾3次(未出席之月份:111年12月至112年8月各月),顯已 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而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 擔,經該署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號處分書駁 回被告之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其工作受傷,方無法到指定醫院戒癮治療,但 並未提出相關之依據;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112年3月就 醫前,僅第一次有去戒癮治療一情,而本案戒癮治療之履行 期間係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3日止,顯見被告至 少在112年3月因傷就醫前,即應在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醫院
為戒癮治療,但被告未曾為之,僅稱因有工作即在初次評估 後連一次也不曾到院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已不適宜採取戒癮治條措施,並非無據。 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及履行 之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及命令,自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得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視之。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既因有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事之法定事由經撤銷,依同條規 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月10日釋放出所,其後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足參(本院卷第 25至37頁),可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應 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 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㈢至被告以其目前骨盆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開刀復健,希 望有戒癮治療之機會,或待另案執行完畢後開刀,3個月後 再執行勒戒,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被告健康因素是否適 於執行或其執行之時間,乃檢察官就本案觀察、勒戒之執行 指揮問題,尚與判斷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是否合法、適當無涉,當無由因之而撤銷原裁定。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