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鞏青華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由朱柔嬑代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鞏青華(下稱抗告人)分 別於民國91年、102年、112年間共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再於112年11月6日犯第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即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 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其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 車行為,該署嗣再修正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並以111年2月 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 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抗告人本案所犯係第4次酒後駕車, 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 雖主張其已尋求戒酒治療,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抗告人是否罹患「酒 精濫用」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如何、有無接受醫療服務等 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 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查檢察官於 作成本案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具體審酌個案狀況,並說明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使其清楚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 ,程序尚屬正當,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勞要 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其立法理由,所稱 「3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3犯或第3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而 言;「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 犯(包含第1次犯罪)皆為故意犯,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 ,始符合所謂「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上開要點 業經公布施行,且為檢察機關所遵循,更受各法院裁判所支 持,有諸多實務案例可證,並已形成抗告人之信賴基礎,本 案自應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裁量。查抗告人4次酒駕行為分別 於91年、102年、112年(2次)所犯,由上可知,本案雖為3 犯以上,惟與上開易服社勞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所定「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之累犯」要件不符,故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顯有違上開要點及立法目的,且與 信賴保護原則有違,而有裁量瑕疵存在。原裁定僅泛稱檢察 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程序尚屬正當云云,然就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違反易服社勞 要點之規定,卻漏未予以審酌,自有未盡之處。 ㈡抗告人第1次、第2次所犯酒駕案件,迄今分別已逾22年、11 年,第4次酒駕(即本案)雖與第3次相隔不久,然本案係於 前1天飲酒後逾10小時之翌日,誤認體內酒精已消退,始駕 車上路,實非故意違反刑法規定而犯。又抗告人歷次酒駕均 未造成他人傷害,前2次酒駕犯行距今已一、二十年前,本 次酒測值僅0.31,宣告刑亦僅有期徒刑3月,可知犯行輕微 ,足證抗告人對於酒駕一事深有警惕,歷次刑罰已達矯正之 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嫌過苛。綜上,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有裁量瑕疵且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原裁定亦未就檢察官之處分違反 相關規定等節具體審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 命令,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云云。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忍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次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等罪,前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481號判決 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②同院102年度 基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③同院112年度基交簡 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於112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嗣於112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第3案;原裁定誤載為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案則係於第3案判決確定後2週內之112年1 1月6日,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經執行路檢員警聞得酒 味而為盤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經抗告人到 庭表達意見,並檢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費單據等件聲請易 刑處分,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本案係歷年酒駕第4犯,而 以113年4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1139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科 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該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見原審卷第 13、55至7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參考,法務部 訂定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而此僅係 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參考,並非絕對依據。抗告人雖援引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 款第1目之規定及各法院案例,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刑 處分之指揮執行及原裁定不當。惟查前開易服社勞要點第5 點第8款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①3犯 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②前因 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故意再犯本案 而受有期徒刑執行累犯。③假釋中因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者。④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⑤數罪併罰,有4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然同要點第5點第9 款則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⑤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者」。亦即,該要點第5點第8款係指若有該款規定之情形 者,即「應」認定必須執行所宣告之刑(限縮裁量餘地); 而縱無該款之情形,經檢察官個案審酌後,若有其他事由, 足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則依同要點第5點第9款規定,自仍「得」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示前開兩項之規定已有不同。
㈢查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 ,第1案、第2案距今已間隔多年,其後各案亦均未構成累犯 ,雖與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所規定「3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要件不符,然 抗告人所犯第1案、第2案均因不勝酒力,酒後駕車操控失當 ,致擦撞停放路邊車輛;本案則係第4度再犯同一罪名,且 係於第3案判決確定後,短短2週內旋即再犯,顯見抗告人先 後經第1案緩刑之寬典、第2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3案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仍難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而再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之執 行筆錄在卷可查。且檢察官為本案裁量時,業已審酌受刑人 本件係第4次酒後駕駛之犯行,僅112年即有2次酒駕經警查 獲之紀錄,且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犯本案,足見受刑人 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指秩序之危害重大 ,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 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 ,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案如不 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等情,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 核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是以本案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實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難認有裁量瑕疵而不當。
㈣抗告意旨固辯稱其係飲酒後休息至翌日才駕車,酒測值僅0.3 1,犯行輕微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 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 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 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 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時,即係以測試結果作為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 而應接受刑事處罰之判斷標準。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 公升0.25毫克者,則另有其他相關法律規範,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 滿0.25毫克,依不同違規車種,處新臺幣1萬5千元至4萬9千 元罰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規定,可 知我國法律關於酒後駕車之規定,並非一律率以刑罰相繩, 尚依其情節輕重程度,區分為免予舉發、行政罰鍰、刑事處 罰等不同處置。抗告人於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既已逾得免予舉發或僅科處行政罰鍰之標準 ,而達應科予刑事處罰之程度,則其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之 風險亦明顯升高,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衡以抗告人本案已 屬第4度犯案,竟仍執前詞空言辯稱犯行輕微云云,益見其 僥倖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安全。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 情形,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 正之效,而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但書所定之事 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屬行使法律賦 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 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法院之 另案裁判,或係酒駕次數較抗告人少,或係前一次酒駕時間 距最近一次已逾數年,俱與本案抗告人之情形迥異,是各案 件之情節既有不同,自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 援引,抗告人援引他案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依據,難認可 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 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 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 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