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士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士瑋(下稱抗告人)因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 應給付被害人郭柏均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自 111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將1萬元 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9日至117年1 月8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查抗告人給付被害人12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等情,有被害 人提出之聲請狀、轉帳訊息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抗告人經傳喚於113年2月5日上午 11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而未到庭,直至同日上午11時55分始 來電表示因跑錯地方而未到庭,並表示因家中狀況沒有辦法 再支付,請再給一個機會,過完年後會再去跟被害人談降低 賠償金額,若被害人同意會盡速陳報法院等情,有原審法院 訊問筆錄、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抗告 人皆未陳報後續處理狀況,復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8日致 電被害人,被害人表示抗告人只有傳訊息告知其因家人住院 ,希望可以降低每個月金額,但其有去過抗告人家裡,抗告 人的媽媽表示小孩都是家人在照顧,從去年10月到現在已經 5個月,抗告人都沒有再支付和解金,且抗告人不願意告知 其電話,所以其根本找不到抗告人。到目前抗告人只有付12 萬元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足證。審酌抗告人縱因家中突遭變故致無法依原本和解條件 履行,惟抗告人並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後續還款方式,也不 願留下電話供被害人與其聯繫,處理態度消極,且從去年10
月迄今長達5個月期間,未再支付被害人任何和解金,其忽 視刑罰強制性及怠為履行緩刑條件之心態甚明,足認其違反 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過年前雖接獲開庭通知,但開庭那 天跑錯地方,所以來不及開庭,抗告人有跟書記官告知原因 ,當時是因為家中有家人需要照顧,工作也從兩份剩下一個 ,很難再付給被害人每月1萬元,過年後也有與被害人聯繫 ,3月之後會繼續付該付的錢,在3月10日已經付5000元給他 。希望可以給抗告人機會,會把錢還完云云。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 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 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 ,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 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 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 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 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 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 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 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 ,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 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 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
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 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 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即應給付被害人25萬元,給付 方式: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 將1萬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而於112年1月9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除於112年4月10日前準時將1萬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 戶外,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則係經被害人以訊息多次 催款後,始各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1 11年9月12日、10月12日、11月16日、12月13日、112年1月1 4日、2月25日、3月11日、5月12日、6月12日、7月18日), 繼而於112年8月、9月經催款後猶未匯款,迄112年10月11日 始再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總計給付被害人12萬 元後即未再給付等情,有被害人之聲請狀、轉帳訊息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7至63頁),固堪認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確有屢經被害 人催款始支付款項,並未完全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㈢然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是因為原本兩份工作只剩一份工作 ,且家裡有其他支出需負擔,故未按期給付,願於2個月內 賠償被害人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分別於11 3年3月11日、4月12日、5月22日各匯款5000元;7月22日匯 款12萬元;7月23日匯款5000元給被害人,總計再匯款14萬 元(超出原給付內容)給被害人,被害人亦稱:「有收到尾 款,但他有多匯了一些,多出的錢我跟他再私底下解決」等 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匯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足見抗告人已將緩刑 所附負擔履行完畢,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之情形不同。 ㈣至抗告人前固未遵期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然衡酌前情 ,既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 自難徒以抗告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 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況抗告人現已賠 償被害人完畢,無積欠款項之情,業如前述,此與一般犯罪 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 ,二者顯有不同,自不能因其未依緩刑條件所示付款方式履 行,即認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五、綜上,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將原積欠被害人之餘款全數賠
償完畢,顯已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以及被害人表示已賠償完 畢即無須撤銷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而認抗 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遂依檢察官 所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依前揭說 明,本院認卷附事證不足認抗告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情形,檢察官聲請為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 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