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758號
TPHM,113,抗,175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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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彥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彥榮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4之罪得易科罰金(原裁定誤載為編號5,應予更正),其餘 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檢察官據而為聲請,於法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審酌各罪中最長刑度 為有期徒刑2年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7月 ,考量犯罪類型、手段、動機不同,抗告人經查獲後再次為 類似犯行,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未見反省之態度等總體情狀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綜合判斷,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附表 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之罪犯罪時間在附 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4之罪得易科罰金,其 餘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定刑聲請切結書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 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罪中最 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4年7月月以下(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5月,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 越內部界限。而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妨害公務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低,而抗告人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遭查獲後,再為附表編號3之罪,且時間 僅相隔2月,甚為接近,顯然抗告人法敵對意識強烈,未知 警惕而一犯再犯,矯正必要性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 為整體評價,因認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就抗告人之刑期 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 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 抗告理由雖稱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於刑法刪除連續 犯、常業犯之規定後,應於量刑上考量平衡,不得僅求以重 刑嚇阻其他犯罪,且抗告人係經分別起訴分別裁判,無從於 同一案件中整體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態樣,有失公平公正 云云,然抗告人所犯各罪本係分別起意而先後所為,本應分 論併罰,自無再參酌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而 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從輕考量之理。且因抗告人係先後為附 表之各罪,依現今偵查實務,係經檢察官各別偵查、起訴後 ,再由法院進行裁判,本難強求檢察官須待抗告人所犯附表 各罪均終結後,再一次就全部犯行提起公訴。至抗告理由所 引他案裁判,其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 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各節,難謂與本件相同,所為刑 罰之量定自屬有別,當難逕予附攀援引,而遽謂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有過重之情,況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之不 當利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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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