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748號
TPHM,113,抗,174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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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鉉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於符合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內,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為整體非 難評價,復考量受刑人法遵循意識極為低落,對他人財產法 益、國家法律規範始終抱持僥倖、輕蔑態度,暨其各行為間 具高度獨立性,各自不法程度非淺,倘透過定應執行刑大幅 減輕刑度,顯不足以充分評價受刑人各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所示幫助詐欺罪外,其餘 所犯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密集、接近,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甚高、犯罪手法相同,且具有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應予遞減,原裁定未就上述重要事項為具體考量,復 未說明理由,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其所為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容有理由欠備之可議,爰請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 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8月,原審於此 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8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6年1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外,其餘所犯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所侵害 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尤以其 中附表編號4至7所示十罪,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受刑人係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相同,犯罪時間其中於110年10月24 日、110年10月31日二日,所獲報酬總額為新臺幣1萬2000元 ,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 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係在一定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罪質相同,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 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月,實已趨近附表備註欄所示各次定刑與附表編號 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6年3月,難謂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 其中十罪均係參與單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類型特性、 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等,致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至附 表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 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10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110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110年12月15日 是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 109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0年 度偵緝字 第810、8 11、812 、813號 、110年 度偵字第 8011、80 12、8336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111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111年3月9日 是 3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111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 111年10月6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110年10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1307、13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111年8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111年11月24日 否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110年10月24日 否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14號 111年12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14號 112年1月18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110年10月3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112年8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112年9月29日 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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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