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古政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古政國(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犯罪情節、次 數、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矯正之必要性暨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為整體評價, 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次所犯分別係仇家趁抗告人休息時 攻擊抗告人,抗告人應為自我防衛,另案為員工盜用公款, 抗告人要求員工上車歸還款項,並未毆打員工等情,各罪程 度尚有輕重之分,然抗告人業均悔悟。抗告人本次所犯者與 前科記載者為不同犯罪,可認前次矯正教化對抗告人已有相 當效果。是請求從輕量刑,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以利回歸 社會,返家照顧老母、胞妹、新婚妻子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 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 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分別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以此等犯罪 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 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 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 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求為再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