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716號
TPHM,113,抗,171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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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勳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原審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 編號1至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案件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61、63頁),且審酌附表編號1至2、 5至6之宣告刑,各曾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本 件應執行刑,不得超過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並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各罪間之 犯罪間隔、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罪質亦屬有別,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 刑事政策考量,及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 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當初在聲請合併定刑時,即寫明要合 併之執行案件(如附表甲),但檢察官只就其中幾案聲請合併 定執行刑(即附表甲編號1、3、4、8、10),其他的未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即附表甲編號2、5、6、7、9)。之後檢 察署傳定刑意見調查表,受刑人也勾選不同意並註明尚有多 案執行案件。受刑人於桃園地檢署(全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在113年4月29日遠距訊問時,受刑人已告知附表編號1、 2要抽掉,不與其他執行案件合併,因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已執行完畢,且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裁判確定日作為定執 行刑之判斷依據,會導致有執行案件無法合併定執行刑(按 :即附表甲編號2、5、6、7、9執行案件)。受刑人於113年5 月6日再次遠距訊問時,復再陳述附表編號1、2不納入一併 定執行刑,書記官有作一些定刑說明,並要受刑人照其傳真 之定刑調查表勾選回傳,並稱要採對受刑人最有利的方案處 理,並稱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組合,法院定刑結果大概3 年左右,但回傳完畢後,有同學說本案之定刑組合(即附表 編號1至7)對受刑人沒有比較有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 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竊盜、傷害等罪,先後 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編號3至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經受刑人於 113年5月6日填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 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傳真回傳至上開檢察署附卷可查(見 桃園地檢執行案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所定,併合處罰之。原審已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



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本件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刑法第53條第 5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 件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在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4月,計算式:3月+3月+1年+ 10月+1年2月+10月+1年=5年4月)以下定之,均合於法律之規 定。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刑中已定執行刑(即附表 編號1至2、5至6所示,各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 )及未定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計算式:5月+ 1年+10月+1年10月+1年=5年1月)以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3月,在內部界限(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是原 審裁量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內部界限,均合於法律之 規定。
(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罪質相同,其犯罪時間在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其時 間尚稱集中,其餘編號之妨害自由、傷害罪亦與上開時間有 重疊之處,且受刑人在各案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均微,又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僅編號1至2、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合併定 執行刑,折讓之刑期均甚少,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難謂相合,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 年3月有期徒刑,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執行刑核屬過 重,難以維持。至抗告意旨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即附表編 號1至7),並非最有利受刑人之方案云云,顯有誤會,蓋檢 察官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 53條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無違,洵屬正當 。且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前曾以113年4月8日桃檢秀癸113執 2981字第1139039335號函詳述受刑人請求定刑方案(即附表 甲)如何不可採等節(執行卷宗第7頁正反面),並於113年4月 29日、113年5月6日行遠距訊問,有訊問受刑人有執行筆錄2 份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113年5月6日勾選回傳同意定執行 刑調查表(詳執行卷宗第5頁),堪認係慎重思考後之決定, 難認其表意有瑕疵而不能作為同意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是 上開抗告意旨難認有理。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 重,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 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 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 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 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



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 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 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 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 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衡諸受刑人犯罪時年紀約 30歲,就編號2、3、4、7罪均係竊盜財物,編號1、5、6之 罪雖偏屬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但時間接近,手段及動機、情 節均類似,其責任非難程度重複,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 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並衡酌受刑人犯罪後呈現之反社會人格,暨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 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則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對受刑人不生影響,併此 敘明)。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茲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 法尚無不合,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 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 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與受刑人於本件 抗告狀所載之內容而表達其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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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