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679號
TPHM,113,抗,167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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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7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周雪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雪琴(下 稱抗告人)前因侵占等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A 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聲 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下稱B案,定 執行刑之範圍包含A案所定之全部罪刑),再經本院以111年 度抗字第1185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裁定 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 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 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本院A、B案確定裁定,指摘定刑審 酌有所不當,然此非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抗告人前揭 主張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認本件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有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以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B案定執行刑之範圍包含A 案之全部罪刑,沒有受刑人所指將A案或B案各罪改組搭配有 利於受刑人之情狀,且原定應執行之各罪中並沒有任何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則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毫無變動,亦缺乏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合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是檢察官 之指揮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原欲對A案裁定提起抗告,然礙 於罹於抗告期間而未能如願,後因另有他案確定,而得與原 A案之案件,以B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8月。現 抗告人在監執行已2年7月,原預定申請監外自主工作、或外 役監,竟又有侵占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犯罪日期 為110年12月17日,早於A案裁定確定日111年6月21日,而與



B案裁定案件合併執行,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惟前開 監外自主工作、或外役監之申請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為 門檻,倘再經合併,將導致抗告人無法申請,甚至假釋亦將 再延後10至12個月,對抗告人影響甚大。是請引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認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將 造成罪責不相當,而另有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組合,使抗告人 有另一個重新量刑之機會,俾使抗告人能儘早返回社會、家 庭云云。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 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 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 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 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 ,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 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 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 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 判決處⑴有期徒刑5月(5罪)、6月、7月(7罪)、8月(7罪 )、10月(3罪)、9月(3罪),⑵有期徒刑6月(4罪)、4 月、5月(2罪)、11月,前開⑴部分先行確定,後⑵部分則再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抗告人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31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罪)、8月確定;前開案件復 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8月,再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5號 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 更緝助文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後抗告人自110年1 2月20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111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據臺灣臺北地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所定刑度 ,指揮執行抗告人前揭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又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係 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 114號裁定應有撤銷另行合併定刑可能之部分,係對於已經 確定之法院裁判表示不服之意,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 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並不足採。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 告意旨均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或主張 該等刑度對抗告人報假釋、執行方式有何不便,究非聲明異 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於法無違,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五、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 指揮,暨原審駁回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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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