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進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進維因犯竊盜等案件, 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 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 1、14至1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8、12至13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 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除編號12、14、15(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係幫助犯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外,編號1至11、13、1 5(竊盜罪部分)至19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罪,衡以其動機 、情節、罪質與手段方式,並參酌其犯罪行為時間之關連、 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編號7、9 、16、18所示之罪前經定刑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恤刑程度,以及抗告人於切結書內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 等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等情。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95年起,廢除連續犯規定,導致數罪 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9年9月,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5年8 月,僅減少4年1月,未若其他法院定執行刑大幅減輕刑度, 所定執行刑過重。抗告人因失業,且需負擔家中生計,因而 犯下多起竊盜案,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 亦相近,請求重新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 以早日返鄉侍奉雙親等詞。
三、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 人。」、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因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 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 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 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 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 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 定。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以各編號所示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其中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1、14至19所示之罪,與 編號5、8、12至13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欄誤載為「否」,應予更正),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但抗告人於113年6月18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定刑聲 請切結書(見執行卷第3頁)在卷供參,堪以認定。(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雖就檢 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聲請書附表 )所示各罪罪刑,陳明有關定刑之意見,此有上開定刑聲 請切結書可憑。然抗告人經聲請書附表編號15所示判決( 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判決)認定係犯竊盜 罪1次(處有期徒刑3月)、詐欺取財罪2次(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月、3月),此有該案判決可憑,與聲請書附表編 號15記載該案3罪之罪名均為竊盜不符;經原審向檢方確 認聲請書附表編號15之聲請定刑範圍,檢方回稱「包含受 刑人之1次竊盜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該部分係漏載,將更
正後重新上傳附表檔案」;嗣原審未將檢察官更正後之聲 請書附表繕本送達於抗告人,亦未予抗告人就更正後之內 容,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依檢察官更正後之 聲請內容【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載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 111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判決認定犯竊盜罪1次(處有期徒 刑3月)、詐欺取財罪2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 】,與其他編號所示罪刑合併定刑,此有原審法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 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誤。惟依前所述,原裁定附表編 號15記載抗告人該案所犯3罪,分別為竊盜(1罪)、詐欺 取財(2罪),與更正前之聲請書附表編號15所載該3罪均 為竊盜之罪質、犯罪類型顯然有別,尚難僅以抗告人就更 正前之聲請書附表曾表示意見,逕認其就更正後之聲請內 容,已充分陳述意見。況原裁定敘明係將抗告人所犯各罪 罪名、罪質之異同等,作為酌定執行刑之裁量內容;且抗 告人提起抗告時,亦指稱其所犯數罪,多為竊盜罪,原裁 定量處之執行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足徵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罪質、犯罪型態等,確屬涉 及原審有關定刑裁量之重要事項,原審未予抗告人對於檢 察官就此部分之更正內容,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難謂已 保障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權,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非無影響。 又原審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並非前揭「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 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亦無「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 ,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 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情事;且原審受理本案期間, 抗告人係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原裁定未說明於裁定前,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未予抗告人以 言詞或書面等適當方式,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聲請內容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定刑裁定,參酌前揭所述,程序難謂 允洽。
(三)抗告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判決(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4所示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 。然聲請書附表編號14就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之宣告刑 卻併列「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未予 更正,逕依聲請內容裁定,亦有未洽。
(四)綜上,抗告人雖於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刑時,就聲請書附表所 示各罪之罪刑,陳述有關定刑之意見。然檢察官於原審裁 定前,已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5所示數罪之罪名予以更正; 且有關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型態之異同等 項,為原審酌定執行刑之重要裁量內容,則原審於裁定前 ,未予抗告人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聲請內容表示意見之機會 ,即逕為裁定,復未於原裁定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要難認抗告人之意 見陳述權已獲保障。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 載內容(即併列「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 涉及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數、各罪宣告刑之認定,原裁定 未予究明,逕依檢察官聲請內容予以裁定,亦有未當。抗 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 無可維持,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再上開有關檢察官更正 後之罪名異同、罪數等項,既涉及聲請定刑之範圍、內容 等,對抗告人之影響甚鉅,宜由原審以適當方式,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其權益及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