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訴 人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 李冠宜律師
?????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3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49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0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起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316,583 萬元及自88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0.2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之 違約金,變更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6,583 萬元及 自88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98計算之 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1.996 計算之違約金,係屬起訴聲明 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83年4 月1 日邀同 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雙 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4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1 日止,每月 為一期,上訴人乙○○應按期支付本息,利息按被上訴人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 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被上訴
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 利息時,除按前開放款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乙○○自87年7 月1 日起即未繳交 本息,經被上訴人數度催討,上訴人乙○○仍拒不清償。截 至88年11月8 日止,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利 息暨違約金共計1,246,860 元,嗣經鈞院以87年度民執土字 第12323 號強制執行上訴人乙○○之財產,被上訴人參與分 配所得金額為930,277 元,尚有316,583 之債權未受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 316,583 萬元及自88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0.2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之違約金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嗣於本院9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6,583 萬元及自88年11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9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 分之1.996 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乙○○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上訴人提供作為擔保之房地價 值絕對足以清償貸款,上訴人嗣因經濟出現狀況,於87年間 搬離上開房屋並委託出售,原已與買主談妥相當之價金,經 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同意延長清償期限,惟被上訴人執意查 封執行,致原本有意洽購之買主退而等待低價競標,最後房 地僅以1,132,000 元之低價拍定予第三人,造成上訴人嚴重 之損失。上訴人於參與分配後,就不足受償額又提起本案加 以請求,實非公允,且本件借款利息過高,希望被上訴人能 降低利息之金額。再上訴人於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書,原審 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對於 上訴人亦不公平。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本院87年 度民執土字第12323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各1 紙、上訴人 借款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被上訴人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影本 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上訴人對於前開借款150 萬 元之事實與借款還款交易明細之內容均不爭執,堪信被上訴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前就本件貸款擔保之房地聲請強制執
行,造成上訴人相當之損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 未如期清償債務,聲請本院以87年度拍字第3163號裁定准予 拍賣上訴人乙○○供作本件借款抵押之房地,並據該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2323 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加以受理,嗣因上訴人於87年9 月28日清償所積欠至87年 7 月1 日之本息,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暫緩執行,惟因上訴人 未再繳納本息,被上訴人遂聲請繼續執行,並就拍賣所得參 與分配930,277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延緩執行聲請狀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1232號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核被上訴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舉,乃為滿足 其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無不當之處。
㈢、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借款利息過高等語,惟兩造間約定本件利 息係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 按月計付 ,並同意於被上訴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乙節,有 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親自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1 紙在卷足參, 該約定核未違反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此項約定 既為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條件,被上訴人依約按88年11 月9 日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8.28加碼1. 7請求自88 年11月9 日計算之利息,實無不合,上訴人並無片面要求被 上訴人降低利率之權利,上訴人欲以被上訴人利息之利率過 高而拒付本息,應屬無據。
㈣、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9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業於94年3 月2 日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並 於94年3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並未於94年3 月18 日言詞辯期日到庭,有上訴人戶籍資料2 紙、原審送達證書 2 紙、報到單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揆諸上開規定,原審 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及准為一造辯論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不當, 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6,583 萬元及自88年11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9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 分之1.996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