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7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唐燕
被 告 唐晨翔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 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 乙○(下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被告顯已逃匿,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 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抗告人同住,被告是否及時被通 知到案執行即有疑義,況被告仍有到案執行之意願,並無逃 匿,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 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 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 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 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 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抗告人出 具現金保證,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 111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分別就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傷害罪部分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340號駁回上訴確定(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發回 本院審理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前開傷害罪判決確定後,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80號執行,傳喚被告應於1 13年5月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4月 23日送達被告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 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檢察官另函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 同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通知上已註 明: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8萬元等 語,該通知函於113年4月23日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 派出所,以上有送達證書、通知函、被告及抗告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屆期 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 且抗告人未能督促、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依檢察官之聲 請,於113年7月12日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裁定係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被告於原裁定生效後,於113年7月 31日經緝獲到案,目前在監執行,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之效 力仍不受影響。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仍有到案執行之意願,並無逃匿,原裁 定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確有前述逃匿之事實,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