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正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正祐(下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 書狀固記載「刑事上訴狀」,然案號欄則記載「113年度聲 字第398號」,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398號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 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 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惟其書狀未敘述抗告理由,僅 表示對原裁定不服,理由後補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 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 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