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618號
TPHM,113,抗,161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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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彰



林若蕎



林耿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下稱潘奕彰等3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提起公訴,原審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潘奕彰等3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潘奕彰林若蕎為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罪、林耿漢為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林若蕎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 人犯罪等罪嫌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潘奕彰等3人均有逃 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遂處分潘奕彰等3人自113年4月30日起羈押3月。(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7月18日訊問後,潘 奕彰、林耿漢否認上開犯行,林若蕎就上開犯行僅坦承藏匿 人犯部分,然以目前卷內事證,仍足認犯上開罪嫌疑重大, 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惟審酌本案前已就潘奕彰 等3人部分進行準備程序,潘奕彰林耿漢及其等辯護人均 已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林耿漢亦已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 潘奕彰林若蕎之辯護人於113年7月18日訊問時分別表示可



於1週內、2週內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潘奕彰等3人均表 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 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潘奕彰等3人能向原審法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及命渠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足產生 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潘奕彰等3人與共犯所為, 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潘 奕彰為王牌交易所之創辦人及為112年6月前之實際經營者, 同案被告林耿宏王牌交易所之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林若 蕎為IMBA直銷團隊之理事長,其等於本案中均處於主導地位 ,林耿漢林耿宏之胞弟,於本案中擔任受林耿宏指示下管 理及移轉不法所得之分工角色,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潘奕彰等3 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准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分別於提出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1,600萬元、200萬元之保證金後 ,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於其等各自自陳之處所,及限 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設備 監控渠等確實行踪。潘奕彰等3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 原裁定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何以具保可防免被告逃亡及反 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況本案被害人數高達 1,574人,遭詐欺金額高達近10億元,潘奕彰等3人日後亦面 臨高額民事求償,自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原裁定僅命潘奕彰 等3人上開具保金額,難認為相當而合於比例原則,明顯不 足以保證其等無棄保逃匿之虞,縱有科技設備監控,僅能於 被告逃匿後知悉,無從有效防止逃亡之可能。考量潘奕彰等 3人自始均否認犯罪,對犯罪事實仍多有爭執,其等供述亦 與同案共犯、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不符,且仍有眾多共犯未 到案,在原審未就本案共犯、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前,若潘奕 彰等3人保釋在外,其等仍可輕易與共犯、證人勾串。請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潘奕彰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 但無羈押必要性,並以前述強制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9日訊問潘奕彰等3人後,認其等均有 羈押原因及必要,處分潘奕彰等3人均自113年4月30日起羈



押3月。雖原審法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已就潘奕彰等3人部分行 準備程序,惟原裁定僅泛稱潘奕彰林耿漢已對證據能力表 示意見、林耿漢已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具體說明該對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究與判斷羈押必要性有何 關聯性,或有何情事變更,可認其等遵守原裁定主文所諭知 之條件,即可達原羈押所欲達成避免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目的,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載,本案犯罪組織詐銷各式虛擬貨 幣及區塊鏈相關產品等之犯罪所得至少高達22億5,800萬餘 元、已報案告訴人(被害人)合計遭詐騙9億3,180萬5,790元 、與本案虛擬貨幣相關之詐騙所得共計7億9,673萬6,628元 。佐以潘奕彰王牌交易所之創辦人及為112年6月前之實際 經營者、林若蕎為IMBA直銷團隊之理事長,於本案均屬主導 核心地位,林耿漢受其胞兄即王牌交易所實際出資者及經營 者林耿宏之指示管理及移轉藏匿本案不法所得,於本案亦屬重 要核心地位。則原裁定命潘奕彰等3人具保金額相較上開鉅 額犯罪所得及日後面臨高額民事求償,是否合乎比例,非無 再予斟酌之餘地;又原裁定雖命潘奕彰等3人限制住居、出 境、出海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腳環、個案手機), 然未命其等應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是否妥適,尚非無疑 。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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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