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614號
TPHM,113,抗,161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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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尚建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建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 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 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尚建福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 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經送本院,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 理由,僅記載「其理由於法定裁定日敘明抗告理由狀」等語 。爰依上述說明,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 體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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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